(2017)桂1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邱熠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熠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熠鹏,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武宣县。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武宣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武宣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熠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桂1323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邱熠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玉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熠鹏及其辩护人陆彪,证人邱某1、邱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邱熠鹏驾驶自有小型普通客车桂G×××××号行驶至武宣县美螺地美食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对正在人行横道通行的江兰凤,造成江兰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熠鹏未报警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次日11时许,邱熠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邱熠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邱熠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2.75万元,被害人家属已予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证人邱某3、邱某1、邱某2、邱某4、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邱熠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邱熠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邱熠鹏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邱熠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邱熠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决定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邱熠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邱熠鹏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做了事故处理安排并离开事故现场回家,是因为小孩感冒发烧,不属事故后逃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辩护人陆彪提出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邱熠鹏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控辩双方已达成邱熠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一致意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熠鹏交通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12小时后才主动投案,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熠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有一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人邱某1、邱某2出庭作证,证实邱熠鹏因小孩发烧急于回家照顾,在交待代其处理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熠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邱熠鹏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履行车辆驾驶人保护现场和报警的义务,而是借故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邱熠鹏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邱熠鹏犯罪事实,对其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已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