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4592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郭南、郭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郭南,郭永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459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新江南花园三区112号。负责人:俞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南,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郭永健,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被告郭南、郭永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萍、陈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南、郭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诉称:2014年6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按约借给郭南64万元,郭南用房产抵押担保,郭永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郭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依约主张本息提前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南立即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本金616147.3元、欠息48713.88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为1688.35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614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为2878.73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48713.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19224元;郭南提供抵押的坐落无锡市吉祥国际花园341-1102房产,经与郭南协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对郭南前述债务,郭永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上述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按约借给郭南64万元(借期22年,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本金、利息分别收取罚息、复利,还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郭南提供坐落无锡市吉祥国际花园341-1102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郭永健为郭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郭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息仅偿还至2016年5月3日,截止2017年10月22日尚结欠本金616147.3元、利息48713.88元、罚息1688.35元、复利2878.73元。为此,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需支付律师费19224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郭南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郭永健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按约放款64万元后,郭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以诉讼方式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采纳。郭南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本金616147.3元,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律师费用的民事责任;郭永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金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如郭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就其抵押的房产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综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郭南、郭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借款本金616147.3元、利息48713.88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10月22日罚息1688.35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616147.3元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2日复利2878.73元;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利息48713.88元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复利)。二、郭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律师费19224元。三、郭永健对郭南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永健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郭南追偿。四、如郭南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有权就其抵押的坐落无锡市吉祥国际花园341-1102的房产,经双方协议折价或经依法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230元(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已预交),由郭南、郭永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伟代理审判员 袁晓阳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倬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