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5604号原告:陈某1,男,201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理人:韩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锋,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锋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165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韩某辞工照顾。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生病后一直未支付医疗费用。为给原告治病,韩某只能四处向亲戚借钱。被告并非没有收入,单上华村股份分红已有几十万,但却未尽父亲的基本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代理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根本就是无理取闹的行为。直到开庭今天,原告与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也尽了抚养义务,原告的纸尿片、奶粉钱均由被告所支付,被告也经常给钱��原告的母亲韩某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对于其母亲带原告去看病,被告并未阻扰。而且,作为原告的父母,双方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不应该只要被告承担。虽然本案的医疗费是由原告的母亲所支付,但并不代表被告没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抚养的义务。而且,原、被告现在也是共同居住,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尚未离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是否有尽到抚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虽原告母亲韩某与被告陈某2存有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中,尚未审结,但至今原告及韩某与被告仍居住生活在一起,韩某与被告仍为同一户口,且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作为父亲,对原告在内的两名儿子及家庭均有消费支出,可从一个侧面证明被告对儿子及家庭是有履行基本的抚养及扶养义务。其次,韩某在生育原告后,一直辞工在家,并无收入,即使其陈述的为了抚养儿子而向亲属借款系真实,但被告作为其家庭唯一有工作收入的成员,无可否认被告应系承担了最主要的家庭经济来源。再次,原告称其诉请的医疗费用均系向其舅舅所借,不论真实与否,作为原告母亲的韩某为原告治病所花费的款项,性质上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系由韩某及其丈夫即被告共同支出的。最后,韩某及被告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口头或书面约定一方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韩某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视为其一方的支出。至于原告认为其母亲因支付案涉医疗费而向亲属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涉及案外债权人,本案中不作审理,可由债权人对原告父母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陈某1已预交),由原告陈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