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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范德扬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范德扬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张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扬,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因与被上诉人范德扬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包编号为6955181233928的《卡琪葡萄干》,单价是9.8元一包,之后原告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卡琪葡萄干》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保质期为10个月,由此原告认为被告所出售给原告的《卡琪葡萄干》是过期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销售的食品,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要及时清理,但被告仍然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审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3、小票、发票;4、商品图片;5、视频光盘。原审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于2016年5月3日销售的卡琪葡萄干为保质期内商品,不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1、答辩人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商品保质期管理程序”流程及相关政策,以避免销售过期商品。2、答辩人于2016年5月3日销售的“卡琪葡萄干”为保质期内食品。根据保质期检查表反映: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中未包含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生产批次的卡琪葡萄干,而检查表中显示到期日为6月15日的卡琪葡萄干在4月巳安排下架,而进入临近保质期的“卡琪葡萄干”均已在检查表中登记并在指定日期下架。由此,答辩人货架上不可能存在保质期于2016年5月1曰到期的“卡琪葡萄干”销售。原告主张其在答辩人处购买到过期食品,无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答辩人于2015年5月3日销售的“卡琪葡萄干”为保质期内食品,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二、涉案食品不是答辩人销售的食品,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为开放性经营的大型购物场所,任何人都可以携带物品进入超市,在结算时,收银台工作人员仅需通过扫取商品条码号即可办理价款结算并向消费者提供购物小票。在此过程中,因商品条码具有唯一性,即不同生产日期的同种商品具有相同的条码编号,即使不是上答辩人经营的商品,结算时依然可以通过扫描商品条码在答辩人处进行结算并获取购物小票。2、基于超市这种开放性,原告完全有可能将自带商品预先放置在货架上,购物时选取巳经事先放置在货架上的自带商品去收银台进行结算。3、原告购买商品所选择的货柜位置为监控死角,在该区域一旦发生商品上述情况,答辩人无法通过监控录像核查当时的购买情况。4、在结账并离开收银台后,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即脱离了答辩人的管领及控制,存在用自带食品主张涉案过期食品是从答辩人处购买的情形。基于以上情况,答辩人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食品不是答辩人经营的商品。此外,答辩人一直以来执行严格的“临期商品”管理及自查政策,以避免货架上出现“过期食品”的情形,不存在主观“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十倍赔偿惩罚性责任。原审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临近保质期商品(政策);2、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范德扬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包编号为695518123392的卡琪葡萄干,单价为9.8元。该葡萄干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保质期10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卡琪葡萄干已经超过食品保质期,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提供了购物小票、发票及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购物小票、发票是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被告出具的票据,视频光盘是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录制的原告在货架取货、交费等过程,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确在被告处购买到已超过食品保质期的卡其葡萄干。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对过期商品进行清理,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被告退还购物款及支付赔偿金,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款、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德扬购物款9.8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德扬支付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负担。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5月3日经营的“卡琪葡萄干”为保质期内食品,不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提供有关《商品保质期管理程序》执行流程,以及对应的案涉商品《保质期检查表》,足以证明上诉人经营的“卡琪葡萄干”为保质期内食品。2、根据上诉人制定并严格执行的《商品保质期管理程序》之规定:A.收货时,上诉人严格执行保质期控制标准,对国产食品收货条件要求距离商品到期日的剩余保质期至少为2/3时间等;B.在经营过程中,上诉人执行严格的保质期检查:对于商品保质期在3个月(含)以上1年以下的商品,由员工每半月一次进行定期检查,并将剩余保质30天的商品转为“临近保质期商品”,“临期商品”会在保质期到期日前一周下架。C.已建立《商品保质期检查表》,此为关于商品信息的记录,包括各类商品的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及保质期检查情况,检查表可以清晰的反映哪些商品属于“临近保质期商品”,以及相应的处理情况。D.设立临保商品专区,对于临近保质期的商品转移至“临近保质期商品专区”中进行陈列销售,并在专区悬挂吊旗和温摹提示牌,而商品上也会加贴“临保商品”红色标签加以区别。E.设置收银拦截:顾客办理收银结算时,电子系统会显示临保商品的下架日期,工作人员会根据系统显示进行收银拦截,以避免顾客购买到品质下降的商品。3.而根据关于“卡棋葡萄干”的《保质期检查表》反映:《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中没有案涉生产日期为20l5年7月1日的“卡琪葡萄干”,且根据检查表显示,到期日为6月15曰(晚于案涉商品到期日)的卡琪葡萄干已早在4月份安排下架。4.在被上诉人购买当日,上诉人处货架上的“卡琪葡萄干”均为保质期内食品,不存在经管保质期于2016年5月1日到期的“卡镇葡萄干”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过期食品不是被告经营的食品,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及时对过期食品进行清理”属事实认定错误。况且,上诉人一直以来执行严格的“临期商品”管理及自查政策,以避免货架上出现“过期食品”的情形,不存在主观“明知”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仅以购物小票及视频录像主张过期“卡琪葡萄干”是上诉人经营的食品,证据并不充分,综合本案事件经过及相关证据,本集存在“以自带商品在上诉人处进行结算”的高度可能性。1.上诉人为开放性经营的大型购物场所,任何人都可以携带物品进入超市,在结算时,收银台工作人员仅需通过扫取商品条码号即可办理价款结算并向消费者提供购物小票。而商品条形码具有唯一性(即不同生产日期的同款商品具有相同的条码编号),即使该商品是自带商品,结算时依然可以通过扫描该商品条码在上诉人处进行结算并获取购物小票。2.基于超市这种开放性,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将自带商品预先放置在货架上,购物时选取已经事先放置在货架上的自带商品去收银台进行结算。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录像,其拍摄角度具有极强的针对性,从整个购物视频所反映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在进入超市之前已经非常明确的知晓过期“卡镇葡萄干”会在哪一具体位置上获取,这一行为明显过于异常。不排除购买人预先将过期食品放置在货柜上,然后制造购买过程,并以自带商品向上诉人索赔的情形,此一情形存在高度可能性。4.而被上诉人购买商品所选择的货柜位置为监控死角,在该区域一旦发生商品上述情况,上诉人无法通过监控录像核查当时的购买情况。综上,综合本案事件经过及相关证据反映,本案存在“以自带商品进行结算”的高度可能性,而被上诉人仅以购物小票及视频录像,主张过期食品就是上诉人经管的食品,证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销售过期食品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被上诉人范德扬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理由不能证明其销售过期商品的事实,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食品是否在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食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处购买;2、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范德扬退还购物款及支付1000元赔偿金。本院对此具体判析如下:关于涉案食品来源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做好将临近保质期商品下架工作为由主张案涉“卡琪葡萄干”并非其所出售,对此,其提供的是其自行制作的《商品保质期管理程序》以及《商品保质期检查表》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明力较弱。而被上诉人范德扬提供了上诉人方出具的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视频光盘予以佐证,两者相比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至于上诉人主张可能存在范德扬自带商品入场结算的情况,对此,一则,上诉人作为大型购物商场,场内应配备完善的监控设备,可以对范德扬场内的活动有所记录,上诉人却以刚好是监控死角为由没有提供相应的监控记录,故本院难以支持其猜测;二则,上诉人对场内食品的安全存放负有监管义务,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任何人都可以携带物品进入超市”,以及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只有添加磁片标签的贵重商品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带离场才会有安全警报,均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反而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上诉人须对食品的存放进一步加强监管。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具备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是否应当支付范德扬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卡琪葡萄干”已超过保质期限,但上诉人仍放任该食用商品销售流通,该行为本身具有过错,同时上诉人从事民用生活销售经营,其未尽到食品安全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范德扬的食品消费行为所受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请求十倍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叶秀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