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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龚双箭、朱旭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龚双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114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东,男,1986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被告人朱旭东曾因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朱旭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旭东又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双箭,男,1992年5月1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被告人龚双箭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68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梁猛、书记员何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收费站旁,用随身携带的钢锯将在路边绿化带里用来浇水的“森阀”牌63PE型给水管锯断,并将其锯断的水管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森阀”牌63PE型给水管及“森阀”牌63PE型三通给水管接头共计价值1900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旭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官检量建(2017)68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龚双箭、朱旭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双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 洪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倩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