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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蚌埠市阳光粉沫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拓博机电有限公司、袁凌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阳光粉沫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拓博机电有限公司,袁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657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阳光粉沫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创业路1号。被执行人合肥拓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S4幢410号。法定代表人:陈璐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袁凌峰,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袁凌峰名下有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袁凌峰名下的皖A×××××号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