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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大方与吕正琴刘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方,刘万平,吕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908号原告:陈大方,女,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平,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吕正琴,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大方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大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平、吕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陈大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陈大方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向原告陈大方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陈大方约定由月利率3%变更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双方约定2016年8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被告刘万平未作答辩。被告吕正琴未作答辩。原告陈大方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利息支付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向原告陈大方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吕正琴调取询问笔录,原告陈大方对该询问笔录内容无意见,但不认可被告吕正琴陈述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万平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向原告陈大方借款300000元,原告陈大方于当日向被告刘万平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062240XXXX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2015年8月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刘万平、吕正琴重新向原告陈大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大方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刘万平、吕正琴,(还款日期2016年8月4日),2015.8.4。”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7月18日,被告吕正琴向原告陈大方出具利息支付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载明:“从2014年8月4日借到陈大方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每月3分计,以打2015年8月4日改换条子,月息每月3分计到2016年5月29日,计2分息,5月29日一个月。打息人:吕正琴,收息人:陈大方,2017年7月18日,吕正琴和刘万平共打一张条子,吕正琴51352519640225XXXX。”庭审中,原告陈大方陈述:借款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4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4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017年10月19日,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吕正琴调取询问笔录,被告吕正琴在询问笔录中称:本案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后,被告吕正琴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刘万平支付了大多数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陈大方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看出原告陈大方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的借贷关系属实,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万平、吕正琴理应偿还原告陈大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陈大方举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4日,被告吕正琴在利息支付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利息付至2016年5月29日,综上,现原告陈大方请求被告刘万平、吕正琴向其支付利息,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平、吕正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方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大方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陈大方已预交5800元),由被告刘万平、吕正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