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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伟与刘祖雄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刘祖雄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624号原告:刘伟,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刘祖雄,男,1944年1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系刘伟之父。原告刘伟与被告刘祖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刘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建在原、被告院子之间的隔墙拆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3年3月22日,被告强迫原告同意一系列分家协议,为抹梳冲山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后,多次解决但被告就是不归还原告耕种。在分家时,约定刘斌和原告房前的院子,虽归各自使用,但在被告在世期间,不能隔墙,被告却在2010年8月将院子用砖墙隔开。被告刘祖雄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分家的时候只是有一道大门,几家都是从这道大门进出,后来为了减少原告和他哥哥的矛盾才砌了隔墙,我不同意拆除隔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分居合同协议,欲证实在分家的时候约定被告还健在时,院子中间不能砌隔墙,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3、2张现场照片,欲证实被告在院子中间砌了隔墙;4、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分单是刘某写的及当时分家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和哥哥刘斌商量好后,才由刘斌砌的隔墙,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交了分居合同协议,欲证实分家时已确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质证,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的哥哥刘斌在旁听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院子的隔墙是刘斌所砌,而不是被告砌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儿子,1993年农历2月30日晚,原、被告进行家庭分家,分为三家(即被告一家、原告的哥哥刘斌一家、原告一家),由刘某执笔写下分居合同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现有烤房一个,但现时父亲本户没有牛厩,应分给管理使用。另外院子一个,今后作为两份均分各自一半,在父亲健在时但不能把院子格(隔)起,三家共同走一道门”。后刘斌在院子中砌了一堵砖墙将院子隔开,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将该砖墙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院子里砌砖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该砖墙,但庭审中查明该砖墙系原告的哥哥刘斌所砌,而非被告所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