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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邝爱民与邹木长、谢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爱民,邹木长,谢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943号原告:邝爱民,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邹木长,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谢春花,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邝爱民诉被告邹木长、谢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木长、谢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三分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109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为94000元,此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第二项为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邹木长、谢春花在其好友谢光旗的介绍下,从原告邝爱民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两个月后还清,并在2016年9月26日,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谢光旗与邝爱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剩余30万元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款迟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邹木长与被告谢春花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300元/天;证据4、借据,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好友谢光旗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5、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介绍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入282000元人民币;证据6、债权追偿申明,证明原告与借款中介人所签,证明被告共还利息95000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本金300000元人民币和利息94000元;证据7、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债权归原告所有;证据8、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邹木长欠款的事实;2、债权转让已进行通知的事实。被告邹木长辩称,本案不存在答辩人偿还30万元本金与利息。原告委托谢光旗借款给答辩人,谢光旗只转账借款28.2万元给答辩人,未承诺过利息,且答辩人不记得出具了借条。答辩人陆续还款共计9.5万元(向谢光旗女儿谢彤在中国建设银行62×××42账户还款5.7万元、向谢光旗在中国工商银行62×××35账户还款1.8万元、向邝爱民在中国农业银行62×××95账户还款2万元),还欠18.7万元本金,但被答辩人不能以此指使社会人员到被告谢春花家里、几个公司骂闹恐吓的理由,公司其他股东和被告谢春花无故造成损失包括不限于员工吓跑无法正常营业。如果此借条是答辩人所写,那么就应该有真实借款30万元的证据,否则原告及原告委托人违约在先,造成答辩人未能解决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及原告委托人从未向答辩人出具收据发票。鉴于此,答辩人不存在偿还30万元本金和利息,只欠18.7万元本金,并保留因原告对被告、人和、瑞江公司骂闹造成��司员工流失、停业损失的责任追究。被告邹木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还款记录及转账明细,证明被告邹木长已通过谢光旗、谢彤、邝爱民的账号陆续还款95000元的事实;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人叫人在被告家里、公司骂闹。此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木长向本院申请对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的《借条》上“邹木长”的署名是否是邹木长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申请人邹木长经多次催促未缴纳鉴定费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未作出司法鉴定。被告谢春花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连带偿还关系。原告委托谢光旗借款给被告邹木长一事,答辩人一概不知,答辩人也未曾签字,包括江西人和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未曾担保盖章。被答辩人有何理由到答辩人家里、公司骂闹,如果如被答辩人所说借款30万元,数目不小,应该有合理的程序。本人与邹木长未曾履行婚姻手续,请被答辩人按照举证原则出示答辩人与被告邹木长的结婚登记证明。鉴于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春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3张,证明原告及原告委托人叫人在谢春花家中骂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当庭提出还有承诺书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承诺归还欠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邹木长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邹木长提交的证据2、被告谢春花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无法查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邹木长向谢光旗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光旗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定于2014年12月26日准时���还,如未能归还按每天300元付息直到还清为止,转邹木长建行账号62×××78。当日,谢光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邹木长转款28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木长通过其本人和谢春花等人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7日向谢光旗账户转账5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谢光旗账户转账4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谢光旗账户转账9000元;于2015年4月4日向谢光旗女儿谢彤账户转账9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向谢光旗女儿谢彤账户转账2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向谢光旗女儿谢彤账户转账9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向谢光旗女儿谢彤账户转账9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向谢光旗女儿谢彤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邝爱民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邝爱民账户转账10000元。累计还款95000元。此后,被告邹木长未再归还借款。2016年9月26日,谢光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邝爱民并签订《债权转��协议书》一份,并以微信及短信聊天方式通知了被告邹木长。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谢春花与被告邹木长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谢光旗与被告邹木长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邝爱民与谢光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邹木长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邝爱民与被告邹木长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邝爱民要求被告邹木长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该笔借款存在借款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情形,应以谢光旗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即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82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还款95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根据其实际付款时间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邹木长已支付款项95000元,按借款约定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至自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此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春花与被告邹木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春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邹木长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春花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木长、谢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木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邝爱民归还借款282000元;二、被告邹木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邝爱民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谢春花对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邝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5元,由被告邹木长、谢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家春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人民陪审员  华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