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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与简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简辉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244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吴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莉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辉良,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XXXX。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与被告简辉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花、被告简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与被告简辉良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简辉良在15日内恢复租赁标的的原状并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铺7间、办公室10间、空地含平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自200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租赁期满,被告应完好无损将租赁的房屋、设施交还原告。2016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善(租赁房屋变成“鬼屋”),并在租赁房屋周围增设他物,兴建大型摩天轮、过山车等游乐设施。当月13日,原告约谈了被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停止违规施工建设,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仍然继续施工。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并恢复租赁物的原状。被告在签收了通知书后仍然继续施工。2016年12月至原告起诉前,原告及其上级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均无成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简辉良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租赁事实无异议;其并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没有改变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和承重墙,也没有对租赁房屋进行实质性扩建,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为;被告在租赁空地上修建大型摩天轮等游乐设施是实现租赁目的的手段,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不能在空地上搭建临时设施;原告仅对被告的使用租赁物中的空地及平房部分情况提出异议,并不能因此而解除整个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空地,且租赁期限长达20年,被告为实现租赁物的最大价值投入了巨大的资金和精力,原告仅依靠现有理由而要求解除合同,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解除合同也必然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综上,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成都市邛崃市邮政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200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邛崃市平乐镇XX路XXX-XXX号的商铺7间、办公用房10间、空地(含空地上的平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元。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的使用用途及使用方式。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房屋结构不可任意改变,乙方若装修甲方不付乙方的装修费用”。合同第8条约定:“(1)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乙方应按期交纳租赁金,若乙方逾期未交,甲方按本次应交租赁款的10%加收滞纳金。(2)若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形下开始在租赁空地上建设游乐场,修建了海盗船、碰碰车、太空飞车、观览车等游乐设施,还将租赁空地上的平房改造成恐怖城(又称鬼屋)。因原告对被告使用租赁空地及平房的方式有严重异议,2016年11月21日,原告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租赁空地上建设施乐设施,并恢复租赁空地及平房的原状。另查明,原告除对被告使用租赁空地及平房的使用方式有异议外,原告对被告使用租赁商铺及办公用房的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3.《通知》复印件;4.房屋及土地产权证书;5.游乐设施照片;6.原、被告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合同目的是为了获取租金收益,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空地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在租赁空地及空地上平房后的使用用途及使用方式,也未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在空地修建游乐设施及对租赁平房进行非实质性改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租赁平房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了擅自变动或被告在租赁空地上修建游乐设施及改造租赁平房的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在租赁空地上修建游乐设施及对租赁平房进行改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告使用租赁空地及平房的方式并不影响原告的租金收益目的,也未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导致原告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在租赁空地上修建游乐设施及对租赁平房进行改造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在15日内恢复租赁的原状并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吴 强人民陪审员  赵志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