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解某某诉解某某继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21民初2235号原告:解某某被告:解某某,系原告解某某之弟。原告解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67亩土地并赔偿13年的经济收入损失108550元;2、被告返还解建斌2000元;3、被告归还所得房屋两间1000元;4、被告返还结婚费用(给被告)5500元。事实与理由:1986年其母土地由被告耕种,侍奉由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由二人承担,我每年初五前,交给中人100元作为其母零花钱,百年后安葬费二人分摊,其母土地二人各种一半,我尽到母亲在世时的抚养义务,母去世后在我家办安葬丧失。2004年其母亲去世后,我多次给被告索要土地,均遭拒绝。我向法院起诉后,解某某到我家说土地给我。被告自2004年至2016年占我土地,应赔偿占用13年经济收入及利息。被告和解某某骗取解建斌2000元,应返还给我。被告继承孙庙女宅院产业,出卖26000元,被告分了我2间房,每间房500元,连我母老房共作价1000元,被告非法所得我2间房1000元应退还我。我父亲1976年去世后,我抚养被告上学10年,每年500元,共计5000元。被告结婚时,我给被告娘家彩礼1000元,结婚过事请客4000元,小孩过满月500元,共计5500元,应退还给我。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和保护,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原告系城镇户口退休返乡,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师家庄村未有家庭承包责任田,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全审 判 员 赵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四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