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美林与叶俊、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林,叶俊,高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3民初734号原告王美林(小名:三林),女,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址:商都县。被告叶俊,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址:商都县。被告高玉莲(系叶俊妻子),女,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现住址:商都县。原告王美林诉被告叶俊、高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高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林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俊、高玉莲因做买卖向我借款58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在2014年3月底付清欠款,否则月利率按3%计息。约定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俊、高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叶俊、高玉莲夫妇共同向原告王美林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在2014年3月底付清借款本息,否则按月利率3%计息,直至现在二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利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俊、高玉莲夫妻共同向原告王美林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二被告均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俊、高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美林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38976元(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庭审结束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息共计96976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叶俊、高玉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韩梦玉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