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与嵊州市新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正和电子有限公司,嵊州市新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444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新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702969120。法定代表人:陈庆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水,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嵊州市新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村新村,注册号330683000039708。法定代表人:冯济原。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正和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新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760元及自结帐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有业务来往,2012年5月5日和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二次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60元,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款凭证1份。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故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发光二极管买卖业务,截止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67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调整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2日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新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正和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6760元,并支付从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校 军审 判 员 闫 利 峰人民陪审员 陈 国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