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曹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曹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249号原告:李铁军,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市水利局1号楼四单元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674008X6。法定代表人:姚兴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春,男,公司员工。被告:曹利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1-1)。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军与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出租车公司)、曹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春、被告曹利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87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7:30,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经灯塔路地区医院门口时遇被告曹利强驾驶的豫E×××××号出租车倒车撞倒,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头部受伤严重需要住院治疗。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利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利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合理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系我公司的挂靠车辆,若交强险、商业险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曹利强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利强辩称,我是豫E×××××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我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对于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如需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责任,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法律规定的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6时43分,被告曹利强驾驶豫E×××××出租汽车行驶于安阳市灯塔路地区医院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原告李铁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灯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铁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天至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部进行检查,花费1525元。当晚18时,原告李铁军在地区医院神内一科办理住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2、××3级很高危不稳定性心绞痛3、××。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住院花费8154.5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军无责任。豫E×××××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李铁军系安阳市平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300元。豫E×××××出租汽车与华达出租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及营运人为曹利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铁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安阳市地区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出院证,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利强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倒车安全,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李铁军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曹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曹利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由于豫E×××××出租汽车挂靠于被告华达出租车公司营运,华达出租车公司在收取挂靠服务费的同时即应承担安全培训及车辆管理的义务,故华达出租车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与曹利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曹利强承担。原告李铁军的合理损失为:①门诊检查费1525元。②事故当天的误工费,原告因发生事故后到医院做检查误工一天,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固定收入为月工资2300元,一月工作2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2.22元(2300元/月÷22.5天×1天)。③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元。④车辆维修费。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车辆维修情况及支出费用,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损毁确需维修,本院酌定车辆维修费为100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级很高危”,原告虽然于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办理的住院手续,但不能证明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铁军的合理损失合计1747.22元,该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铁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1747.22元;二、驳回原告李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曹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