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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小荣与齐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荣,齐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25行初21号原告:石小荣,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齐河县民政局。住所地:城区齐晏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洪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明,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齐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原告石小荣因认为被告齐河县民政局不履行为其变更婚姻登记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小荣、被告齐河县民政局诉讼代表人王吉全、委托代理人李清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2017年5月份,原告石小荣多次向被告齐河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与吕克磊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信息,原告起诉前,被告以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原告申请的事项被告无权办理为由拒绝为原告变更身份信息。原告石小荣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以姓名为石宝玉,身份证件号码为371425198910299428的身份信息自愿与吕克磊在被告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71425-2014-000615。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使用的石宝玉身份信息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户口错误,将石宝玉的身份证收回并停止使用,于2017年4月20日在齐河县公安局重新进行了身份信息变更,由石宝玉变更为石小荣,身份证号码为。身份信息变更后,致使原告结婚证等证件与现行身份信息不一致,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婚姻登记信息变更,2017年7月13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无权变更婚姻信息登记。原告无奈向齐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变更结婚证字号J371425-2014-000615的身份信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石宝玉与吕克磊婚姻登记证一件、齐河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小荣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现用的身份信息和户籍均由公安机关颁发真实有效,被告根据现行身份信息应当为原告变更婚姻登记信息。被告齐河县民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定程序办理石宝玉与吕克磊的结婚登记。2014年2月7日答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五条之规定,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吕克磊与石宝玉的结婚登记,当时双方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簿,登记处使用身份证识别器进行身份证审查后,严格按法律程序为原告颁发了J371425-2014-000615号结婚证。二、原告提供的同一人证明经核实无效力,石小荣实属冒用石宝玉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石宝玉与石小荣为同一人的派出所证明仅为复印件,经被告核实该复印件无法律效力,且派出所出具了石小荣系冒用第三人石宝玉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的证明(原件存登记处),故石小荣与石宝玉不属同一人,答辩人不能为其变更结婚证身份信息。三、答辩人无权认定冒用他人名义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现行的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石小荣冒用石宝玉身份信息领取的结婚证有无婚姻效力,需由法院作出判决。四、诉讼费应由违法者石小荣承担。原告侵犯他人权益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理应由违法者自身承担。被告齐河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2月7日吕克磊与石宝玉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当时被告根据户口簿及身份证依法登记。2、齐河县公安局仁里集镇派出所为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小荣冒用石宝玉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石宝玉本人也真实存在。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登记程序合法;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九条,证明只有受胁迫的婚姻婚姻登记部门才能撤销,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撤销条件,被告无权予以变更。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齐河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石小荣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本案原告石小荣以石宝玉的身份与吕克磊共同向被告齐河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提供姓名为“石宝玉”的身份信息和户口簿,经被告审查,为原告“石宝玉”与吕克磊颁发结婚证字号J371425-2014-000615的结婚证书。2017年6月23日,齐河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经调查处理,认定本案原告石小荣于2006年4月3日冒用本村村民石宝玉身份信息办理二代身份证,并于2014年2月7日使用石宝玉身份信息在齐河县民政局与吕克磊登记结婚。2016年9月14日,齐河县公安局恢复了石宝玉的真实户籍身份,而石小荣本人的实际身份信息被其妹妹使用,2017年4月20日,齐河县公安局恢复了石小荣的真实身份信息,石小荣身份证号码为。原告石小荣自2017年4月恢复真实身份信息后,多次请求被告为其变更结婚登记中的身份信息,被告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变更,并于2017年7月13日书面答复无权变更的理由,原告无奈,于2017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变更结婚证字号J371425-2014-000615号的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原告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变更登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石小荣在2006年4月3日冒用本村村民石宝玉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并于2014年2月7日使用该身份信息和户籍与吕克磊登记结婚,被告齐河县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的过程中已经履行谨慎审查义务,颁证程序合法有效。之后原告在工作生活中发现自己身份信息错误,并通过本辖区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恢复其正确身份信息,进而要求被告将结婚登记中的身份信息变更为现行使用的身份信息,也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仅对受胁迫的婚姻有权进行撤销,本案中如若被告为原告自行变更身份信息,即形成吕克磊分别与“石宝玉”和“石小荣”重复登记的情形,现公安机关已对石小荣恢复真实身份信息并出具证明,石小荣与吕克磊的婚姻关系亦真实存在并有效,为保障原告今后工作生活的便利,本着以事实为依据及司法为民宗旨,被告应当为原告作出变更身份信息登记,对原登记信息因虚假错误而予以更正,同时原告对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石小荣变更结婚证字号J371425-2014-000615中姓名为石宝玉,身份证号码371425198910299428的身份信息为姓名石小荣,身份证号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裴琳琳人民陪审员  于洪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解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