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海燕、周锡敏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燕,周锡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财保91号申请人:王海燕,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申请人:周锡敏,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股115500股;2.查封被申请人周锡敏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金都花苑小区×幢1单元1××1室的房地产,申请保全价值350000元。担保人象山县五联担保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海燕与被申请人周锡敏因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符合诉前保全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周锡敏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职工股115500股,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周锡敏购买的象山县金都花苑×幢1××1室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为2015011700193),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三年。上述保全价值合计为350000元。本案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王海燕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韩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俞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