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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雄、张其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雄,张其军,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754号申请执行人:何雄,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张其军,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被执行人:郑红(系张其军之妻),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何雄与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666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何雄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一、偿还申请人为其垫付偿还向阳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垫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偿还申请执行人为其垫付的诉讼费6900元及执行费12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各将执行款1319494元付给申请执行人何雄。二、本案申请执行费15595元由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负担。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其军、郑红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金额与本裁定第一、二项确定的数额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