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41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宋贵旺与柴永胜、金虎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贵旺,柴永胜,金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41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贵旺,男,生于1955年8月8日,汉族,陕西省吴堡县人,现住陕西省五堡县,农民。被执行人柴永胜,男,生于1961年4月1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金虎林(又名金煜睿),男,生于1960年4月2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执4152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柴永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柴永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柴永胜在中国农业银行62×××1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6624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树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