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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执1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龙海雲与龙超彬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海雲,龙超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1执1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海雲,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执行人:龙超彬,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申请执行人龙海雲与被执行人龙超彬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字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3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工商、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经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833.99元并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高消费及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决定。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字1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安林审判员  陆文军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晏崧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