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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育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育升,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绿色路28号坡头中孚商业中心C座第15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3863485K。法定代表人:张嘉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育升,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枝,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华凯广场B幢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6238972K。法定代表人:邱中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莦林芷,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育升,原审被告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育升起诉请求:1.正力公司、亚源公司支付曾育升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租金377683.18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日止);2.正力公司、亚源公司支付曾育升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逾期租金671013.3元至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偿清日止);3.正力公司、亚源公司返还曾育升轮扣架、顶托185.388吨(市值:185.388吨×3593元/吨=666099.08元)及逾期租金至清偿止(每天的逾期租金计算方法为:185388KG÷4.63KG/条×0.04元/条=1601.6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曾育升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租金377683.18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曾育升支付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租金6710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曾育升返还租赁物185.388吨(其中顶托80.2372吨、轮扣架105.1508吨);四、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曾育升支付2016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租金(按实际未退还数量乘以单价0.04元/条/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五、驳回曾育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10116.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16.58元,由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亚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正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如下:1.正力公司无须支付曾育升租赁期租金;2.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为107331.44元;3.返还的租赁物51.53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租赁期内租金。正力公司认为,正力公司与曾育升签订的满堂式轮扣架租赁合同对租赁期内的租金数额并未约定。事实上,正力公司与曾育升已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满堂式轮扣架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已经退还给曾育升的轮扣架,曾育升还是可以再次出租收益。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正力公司与曾育升对轮扣架的实际租用期间已经进行变更,而简单认定正力公司与曾育升的租赁期内的租金按8.3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01226平方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未退还轮扣架的数量。根据正力公司提交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可以证明正力公司在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累计已经向曾育升退还轮扣架共计728.52吨,正力公司与亚源公司共计向曾育升退还轮扣架共计852.58吨,尚未退还的轮扣架仅51.53吨。3.关于逾期租金按0.04元/条/天计算过高。正力公司认为,逾期租金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法金的规定,恳请法院在百分之三十的限额内予以调整,逾期租金按0.017元/条/天。至于未退还的51.53吨轮扣架,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逾期租赁金应为107331.44元。正力公司认为曾育升怠于行使取回案涉工程地的51.53吨轮扣架,对于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由曾育升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正力公司所提交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属于逾期提供证据,且正力公司未向法院说明理由,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是法院程序错误。曾育升、亚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亚源公司未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与正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正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正力公司是否已向曾育升足额支付租赁期内的租金;2.正力公司已退还轮扣架的数量;3.逾期租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曾育升及正力公司均确认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共计11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案涉满堂式轮扣架租赁合同的约定,“轮扣架数量按101226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租赁期为11个月,按首批材料进场计算起租日期”,“租金按8.30元/平方米建筑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为840175.80元(即101226平方米×8.3元/平方米)并无不当,扣除正力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正力公司、亚源公司仍应向曾育升支付377683.18元。正力公司主张的租赁期内租金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审庭审中,曾育升、正力公司及亚源公司已对送货及退货情况进行了确认,三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正力公司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又提交了统计表、称量单等证据,对其前述经三方确认的退货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正力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未经曾育升签名确认,为正力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且正力公司提交的称量单存在事后修改的可能性,因此,对正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三方当事人庭审期间确认的事实,对送货及退货情况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三。曾育升请求的逾期租金,系正力公司、亚源公司未按期退还案涉租赁物所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其性质并不完全等同于违约金。该逾期租金的计算标准,是经曾育升及正力公司协商确定的,其后亦得到亚源公司认可。现正力公司请求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238.27元,由东莞市正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