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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6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6村民小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行终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侯以杨,组长。委托代理人蒋信全,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武,自治区主席。委托代理人廖平均,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耘红,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6村民小组)因其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4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6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侯以杨及委托代理人蒋信全,被上诉人自治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廖平均、莫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6月14日,自治区政府对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贵政报[2002]37号《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桂平市中心城区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桂政土批函[2002]13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平市2002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39号征地批复),同意贵港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即同意将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有关队的集体农用地25.5663公顷(耕地25.0747公顷、园地0.463公顷、养殖水面0.028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另征用上述有关队集体建设用地7.1948公顷;将原由桂平市农科所使用的国有农用地1.7281公顷(水田)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回,另收回原由桂平市信用社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0.35公顷,共计拟批准用地34.8392公顷,作为桂平市2002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5年4月6日,第6村民小组对139号征地批复不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4日,自治区政府作出桂政行复[2015]5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称53号复议决定),以第6小组的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第6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第6村民小组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53号复议决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1、2、3、4、5、6村民小组因对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公告公布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方案有异议,曾于2003年6月28日书面请求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及有关部门领导及时派人到各生产队召开群众会议,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自治区政府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139号征地批复,2003年6月19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浔国土资布[2003]3号《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方案、青(鱼)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农业人口的安置办法和举行听证的要求等事项予以公告。2003年6月28日,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1、2、3、4、5、6村民小组因对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公告公布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方案有异议,要求市国土局召开群众会议解决相关问题。以上事实表明,第6村民小组在2003年6月28日已经知道自治区政府作出139号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第6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6日向自治区政府提起请求撤销139号征地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据此,自治区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驳回第6村民小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条款所指的“最终裁决”,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省一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139号征地批复的内容涉及土地征收,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第6村民小组申请的复议事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自治区政府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6村民小组请求撤销53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第6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第6村民小组上诉称:1、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自治区政府作出139号征地批复后,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自治区政府作出的139号征地批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53号复议决定,由自治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自治区政府辩称:1、第6村民小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府作出的5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府作出的139号征地批复属于最终裁决,不是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6村民小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的浔国土资布[2003]3号《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中已明确是依据自治区政府139号征地批复的批准实行征地,且第6村民小组与本村的其他村民小组曾于2003年6月28日,书面请求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及有关部门领导及时派人到各生产队召开群众会议,妥善解决相关问题。上述事实说明第6村民小组在2003年6月28日已知道自治区政府作出139号征地批复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6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6日才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申请期限。自治区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以第6村民小组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第6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关于139号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问题,由于第6村民小组的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而且53号复议决定也仅以此为由驳回第6村民小组行政复议申请,53号复议决定中并未对139号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进行认定,因此,本院对139号征地批复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作审理和认定。综上,5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第6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西山镇岭头村第6村民小组负担。谭刘宽审判长罗伊里谭刘宽审判员审 判 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韦唯书 记 员 孙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