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长慧与被告金鑫鑫、袁晓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慧,金鑫鑫,袁晓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3636号原告:于长慧,身份号码2306221977********,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6委*组。被告:金鑫鑫,身份号码xxx,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农场农垦社区。被告:袁晓羽,身份号码xxx,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农场农垦社区。原告于长慧与被告金鑫鑫、袁晓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慧、被告金鑫鑫、袁晓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按月利2%给付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经案外人崔东升、赵敬川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及案外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保到还清欠款时止。逾期,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我于2016年7月1日还了20000元的本金。另外,当时我们签的是3分利息,我要求追加担保人共同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被告金鑫鑫、袁晓羽质证,无异议,是我们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二被告为证实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被告偿还的包括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经案外人崔东升、赵敬川担保,被告金鑫鑫、袁晓羽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及案外人崔东升、赵敬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保到还清欠款时止。逾期,二被告及担保人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联系不上担保人崔东升、赵敬川,故原告只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1张,并注明收金鑫鑫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催要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给付3%月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偿还的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日常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比较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被告偿还原告的20000元,应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还款顺序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核算:1.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7月1日(458天)期间利息为9035元(30000元×24%÷365×458天),扣除利息9035元,尚欠本金19035元[30000元-(20000元-9035元)];2.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15个月)期间利息为5711元(19035元×2%×15个月)3.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90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在庭审中,被告以要求追加担保人为被告作为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债务人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告,故二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鑫鑫、袁晓羽应共同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本金9035元及利息5711元,本息合计24746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90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鑫鑫、袁晓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于长慧借款本金19035元及利息5711元,本息合计24746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903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419元,原告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