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霍建敏与被告高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敏,高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749号原告:霍建敏,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凤(系霍建敏妻子),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高梦英,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宝清县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建敏与被告高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凤、被告高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曙光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梦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梦英连带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刘明君(被告高梦英的丈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做生意用,约定利息1.5分。2014年刘明君与被告高梦英离婚。2017年5月11日刘明君因车祸身亡。由于本案的10万元是刘明君与高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特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梦英辩称,刘明君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高梦英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高梦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梦英与刘明君因感情不和与2014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因此原告起诉的债权即使属实应由刘明君的遗产偿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明君系原告妻侄、被告高梦英前夫;2014年12月22日刘明君与被告高梦英登记离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高梦英前夫刘明君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无款,便与刘明君去他人处借款。出借人与刘明君不熟悉,对刘明君不信任。遂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借与原告10万元,原告为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将款交于刘明君,刘明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率1.5分/月。后因刘明君经商亏损,借款未能偿还;2017年5月11日,刘明君因车祸身亡。现原告以该借款系刘明君与被告高梦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高梦英有连带偿还义务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刘明君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明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高梦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高梦英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以“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高梦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霍建敏要求被告高梦英偿还刘明君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梦英偿还原告霍建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业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