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谢市民与陶伟忠、王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市民,陶伟忠,王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778号原告:谢市民,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涡北镇董楼行政村董楼*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陶伟忠,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海芳,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谢市民诉被告陶伟忠、王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市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忠、王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市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20日被告陶伟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陶伟忠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被告陶伟忠、王海芳未作答辩。原告谢市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陶伟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陶伟忠、王海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伟忠、王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离婚。2007年7月20日,被告陶伟忠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陶伟忠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伟忠拖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但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伟忠、王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忠、王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市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谢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伟忠、王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建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方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