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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6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富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永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永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6516号原告:上海富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芳,女。被告:任永康,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富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永康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富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47.7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任永康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原告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55元/月/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7.75元,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任永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富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4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任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春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