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公司、罗映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公司,罗映前,卢小波,陈朝普,袁青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吴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66697897XC。负责人:袁利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映前,男,生于1935年2月1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波,男,生于1984年1月2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普,男,生于1991年8月15日,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青青,女,生于1996年3月1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214620205Q。负责人:周奕羊,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69912163Y。负责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98848958Y。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少伟,男,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贵州��习水县人,住习水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习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映前、卢小波、陈朝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习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未区分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罗映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卢小波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从习水县隆兴镇尚华村往��临工业区街上行驶,车辆行驶至磨白线65KM处时,与由吴少伟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后与行人罗映前、罗某相撞,接着与从习水县城往习酒镇方向行驶由穆军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罗映前和罗某被贵C×××××号小型轿车撞飞至陈朝普驾驶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造成罗映前、罗某受伤,贵C×××××号小型轿车、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贵C×××××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映前受伤后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52659.91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映前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罗映前损伤的护理期为二年,营养期为半年,罗映前损���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按实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卢小波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卢小波,该车在人民财险白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华泰财险遵义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吴少伟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吴少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习水公司投保交强险;陈朝普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川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袁青青,该车在大地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关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卢小波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人民财险白云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卢小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罗映前诉请损失,结合其所举证据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53059.91元,其中400元救护车费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该费用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已实际产生,系原告遭受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护理费诉请,因原告自身年老患有多种疾病,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期认定360日,其中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18700.53元;4、残疾赔偿金25808.62元;5、结合原告伤情及年老体弱事实,营养费诉请酌情认定3000元;6、续医费为出院后门诊长期随访检查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定型化”原则要求,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0309.06元。因本次事故致罗映前、罗某受伤,现二人均已起诉,且二人受伤与本次事故中的贵C×××××号小型轿车、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均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应由该三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民财险白云公司、太平洋财险习水公司、大地财险遵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6769.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小波垫付医疗费15000元,人民财险白云公司预付10000元,为鼓励救助并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应作相应扣减,由人民财险白云公司给付被告卢小波15000元,直接赔付原告11769.69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12269.69元(含案件受理费5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36769.69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36769.69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卢小波垫付医疗费14500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500��);五、驳回原告罗映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卢小波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经一审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3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66148.91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强险是为第三者设立,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得到最基本的弥补,防止因侵权人赔偿不能而让受害第三者得不到及时救助和最基本的赔偿,若分责分项赔偿,则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悖,也不能完全体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之功能,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的赔偿不予考虑责任大小和赔偿项目的性质。太平洋财险习水公司主张分责分项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罗映前与另一受害者罗某的损伤,与贵C×××××号小型轿车、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均有因果关系,该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为36.6万元。经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中罗映前的损失为110309.06元、另一受害者罗某的损失为66148.91元,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人损失总额为176457.97元,其中罗映前的损失占总损失的62.51%、罗某的损失占总损失的37.49%,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和。故此,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按照各保险人所承保车辆引发交通事故之作用大小,平衡保险人之间的理赔责任。贵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卢小波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对罗映前的损失,应由该车辆的保险人人民财险白云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76262.2元(122000元×62.51%),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卢小波垫付的15000元后,人民财险白云公司还应赔偿罗映前51262.2元,罗映前余下损失40046.86元,则由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习水公司和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大地财险遵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23.4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维持“五、驳回原告罗映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撤销“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12269.69元(含案件受理费5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36769.69元;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36769.69元;四、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卢小波垫付医疗费14500元(已扣减案件受理费500元);”三、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51262.2元;四、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20023.43元;五、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罗映前交通事故赔偿款20023.43元。六、变更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7)黔0330民初3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白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卢小波垫付医疗费1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被上诉人卢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悦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