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与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438号原告:天津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陆路港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炮台路北首付10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洲,总经理。原告天津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输费用123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19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降低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为832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署《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运输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232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4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被告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原、被告系买运输合同关系,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签署《远成快运配送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YC12-SC-2016-100),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每月5日对账,最迟每月30日前向其支付上一个月全部费用。若逾期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每日按应收款总额的3‰计收违约金。2016年10月25日后,双方未再发生运输业务。2016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10月31日欠原告运费31847.5元,双方均加盖公章。原告自认对账后至2017年6月份,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运费19524.5元,尚欠8323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到2017年6月1日以1232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后续违约金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通过对账单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3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系对账确定欠款的次日,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放弃2017年6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支持。经本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39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运费8323元;二、被告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远成世豪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3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山东泰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