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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张超、张幼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张超,张幼安,徐汉香,黄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096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58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甜甜,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超,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张幼安,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超,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汉香,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超,身份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琳,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甜甜,被告张幼安、徐汉香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超、被告黄琳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幼安一次性偿还原告代偿款15813.62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7565.28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8248.34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终止日期为实际还款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徐汉香、张超、黄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幼安为购买众泰JNJ6460品牌型号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宁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9.33%。同日,被告张幼安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工行兴宁支行将综合服务费5155元以透支形式予以扣收并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幼安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如被告张幼安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幼安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汉香、张超、黄琳为被告张幼安在该合同中做了保证担保。被告张幼安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工行兴宁支行的要求,于2016年7月20日代偿7565.28元,2016年11月21日代偿8248.34元,共计15813.6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张幼安追偿,被告徐汉香、张超、黄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诉至���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辩称,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是在将车辆扣留后才向工行兴宁支行支付的代偿款,被告同意支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但要求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必须将所扣车辆予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幼安与工行兴宁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张幼安)向汽车经销商购买众泰JNJ6460品牌型号汽车,车辆总价为84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9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通过其在甲方(工行兴宁支行)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5000元;乙方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155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527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131.50元,该费用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61.5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42元。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张幼安在上述还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华安担保公司)接受乙方(被告张幼安)的申请,同意为其《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金额为5155元;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的,乙方应在次日立即向甲方付清代偿款,乙方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应当将车辆交由甲方保管并处置;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丙方(徐汉香、张超、黄琳)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于:甲方垫付的车价款、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丙方的保证人为1个以上自然人时,甲方可同时要求多个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资金被占用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自资金占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张幼安于2015年10月8日向工行兴宁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行兴宁支行在牡丹卡购车专用卡(卡号:62×××53)内将担保服务费用5155元以透支形式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该笔透支款项办理36期的分期还款业务,需按9.33%的手续费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按月分期向银行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幼安未按约向工行兴宁支行还款,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工行兴宁支行代偿7565.28元,于2016年11月21日向工行兴宁支行代偿8248.34元,合计15813.62元。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张幼安未向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还款,被告徐汉香、张超、黄琳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价值25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经审查,原告华安担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裁定对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价值25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汇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幼安未依约偿还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按《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张幼安代偿,原告华安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幼安追偿。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张幼安偿还代偿款15813.62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时间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和2016年11月21日,依照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当为代偿次日,即2016年7月21日及2016年11月22日。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徐汉香、张超、黄琳未依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华安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徐汉香、张超、黄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所称“原告华安担保公司须将所扣车辆予以归还后,四被告才同意支付代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乙方(被告张幼安)未及时归还代偿款的,应当将车辆交由甲方(原告华安担保公司)保管并处置,故四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幼安向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813.6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包括两部分:1、以��偿款7565.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代偿款8248.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汉香、张超、黄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368元由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共同承担(被告张幼安、徐汉香、张超、黄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叶桃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包瑞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