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文华与顾江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华,顾江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561号原告:陆文华,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退休职工,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能,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陆文华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江仙,女,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现住牟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牟定县定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文华与被告顾江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能、被告顾江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2.23元、误工费12221元、护理费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2元、复印费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81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15年9月,原告的哥哥因车祸死亡,在遗产分配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继而被告就把矛盾转向原告。2016年6月1日,被告在新桥街上看到原告正在买菜,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在辱骂过程中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又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逃脱后到新桥派出所报警,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殴打。原告受伤后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到牟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该院又建议转往楚雄州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抓伤。原告住院11天,在伤情没有恢复的情况下就出院回家,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2017年8月16日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告送达了���起诉决定书,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被告顾江仙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此次纠纷完全是由于原告故意先动手揪被告的头发和衣服挑起事端引发的。原、被告确系姑嫂关系,被告家因买房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全部还清了,但在被告丈夫去世后,在继承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却又提交了一份借条,后经法院核实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事发当天,被告到新桥镇铜矿街上买菜时刚好遇到原告也去买菜,被告就问原告为何总在别人面前说被告还欠原告1万元,原告就对被告进行辱骂并动手揪被告,被告没有站稳,被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也站不稳而摔倒在地。原告的损伤完全是因为自己不小心摔倒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是2016年6月1日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1日满1年,但原告在此之前没有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充分证据,不应得到支持。1、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至6月6日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4天,出院后未办理转院手续,于6月7日至6月11日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5天,属擅自扩大医疗费用。2、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不存在误工之说,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90日,已经表明仅供参考,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将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和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重复计算,且计算费用过高,只能计算在牟定县中医院住院4天的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且主张费用过高,不应��到支持。5、本案中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其重复计算营养期,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应得到支持。6、后期治疗费和鉴定费,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也不能证明是到医院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8、打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案,因此不应支持。9、本案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代理人身份证,欲证实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3、医疗证明书及陪护证明,欲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陪护人员;4、出院证,欲证实原告住院天数;5、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7、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8、收入证明,欲证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9、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为轻伤二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及支付的鉴定费;10、不起诉决定书,欲证实牟定县检察院因认为证据不足而没有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11、照片,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12、病情证明书,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骨伤治疗的天数;13、发票,欲证实复印材料支出的费用;14、当庭提交冯建能的代班证,欲证实陪护人员的收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认为身份证无法证明代理人的身份;对证据3中医疗证明书无异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就医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核对;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退休职工,无法证明原告在该酒店工作,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丈夫在出租公司上班;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1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照的,无法证实原告的伤情;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私立医院,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加以证实;对证据13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无法证实是打印本案的材料;对证据14,认为不真实,冯建能在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开出租车。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张照片,欲证实被告也被原告打伤。2、退休职工退休费用表,欲证实原告是退休职工及领取退休金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受伤;对证据2无异议。另原告申请本院到牟定县新桥派出所调取本案的相关材料,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劳动合同等与之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1,无法核实拍摄时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13,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核。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姑嫂关系,双方为被告丈夫向原告借钱的事及被告丈夫去世后遗产继承的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1日上午9时许,双方在牟定县新桥铜矿菜市场相遇,被告就对原告辱骂,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牟定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31.10元,后又到牟定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关节半脱位;2、颈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支付了门诊医疗费166.53元、住院医疗费1653.39元。在该院的医疗证明书上记载“经治疗于2016年6月6日患者及家属要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给予办理出院”。2016年6月7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皮肤抓伤,在该院住院4天后于6月11日出院,支付门诊医疗费48.90元、住院医疗费2638.31元,在出院证上记载“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告知出院后极有可能出现固定失效、脱位加重,必须行手术治疗、后期左肩锁部长期慢性疼痛、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等情况,患者及家属表示明白病情及风险,强烈要求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四次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644元。原告及其丈夫均系退休职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016年6月8日,经牟定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正司鉴字(2016)第0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文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8月29日,经原告申请,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楚正司鉴字(2016)第0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文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2、陆文华的误工期为90日;3、陆文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牟定县公安局向牟定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1日补查重报。2017年8月16日,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牟检公诉��不诉(2017)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017年6月1日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2016年6月8日,原告的损伤鉴���为轻伤二级,牟定县公安局以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进行侦查,因此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8月16日,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诉讼时效从当天重新计算,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不应当与原告争吵,并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和被告产生矛盾后,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关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与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82.23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受伤而导致收入减少(如因治疗而请假,被扣发工资),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是其丈夫冯建能护理,冯建能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因为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9天)及本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确定。营养���,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及本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的正式票据认定。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并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8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牟定县中医院住院5天,每天30元;楚雄州中医院住院4天,每天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135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江仙赔偿原告陆文华经济损失6811.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二、驳回原告陆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已付),由被告承担30元,限与赔偿款同期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光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