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四川智强欣毅商贸有限公司诉仁寿中鑫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智强欣毅商贸有限公司,仁寿中鑫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17号原告:四川智强欣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杨湾乡德胜路137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09358377T。法定代表人:杨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渊,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中鑫医院,住所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老南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421093177373T。法定代表人:XXX,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露群,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院常务副院长,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群挥,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智强欣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诉被告仁寿中鑫医院(以下简称:中鑫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陈渊,被告中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露群、胡群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中鑫医院申请对原告智强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确认函》上中鑫医院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542.57元;2、判令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6日起,以货款本金520542.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耗材(血液透析器、体外诊断试剂、血液透析机等)。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医疗耗材,但被告并未完全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5日,双方以《往来账目确认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542.57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中鑫医院辩称:从2016年9月10日开始,中鑫医院开展对设备耗材的自查、自纠活动。活动期间,多次发现原告在供货期间有违规行为,如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销售注册证过期的产品等。原告提供的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及三类医疗器械的销售范围,存在如下问题:1、原告在未经取得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9日销售了一批医疗器械,价值7万余元;2、2014年7月28日销售的一次性胸腹穿刺包9600元,此时原告未取得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3、2015年10月16日销售的体外诊断试剂,三合一检测11000元、N端脑利钠11500元、降钙素原PCT12000元合计34500元,此时原告未取得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许可证;4、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三合一检测、N端脑利钠合计36750元,此时原告未取得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许可证等。综上,原告所供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致使被告不能使用,被告已向仁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仁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查处过程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耗材。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目确认函》,载明:截止2016年9月5日,应付货款520542.57元。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在该《往来账目确认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的被告的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确认该印章与被告在仁寿县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2017年8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的“仁寿中鑫医院”印文,是盖印形成;2、送检材料具备检验条件;3、《往来账目确认函》上的“仁寿中鑫医院”印文,与仁寿县公安局管理的刻章公司保存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智强公司提交的《往来账目确认函》以及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2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耗材,被告收取了医疗耗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在《往来账目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依《往来账目对账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542.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供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期限为15天,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被告应该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未超出上述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中鑫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智强欣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0542.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智强欣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仁寿中鑫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