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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8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磊,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叶磊多次窜至长沙市区各网吧盗窃手机,所盗窃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6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4日22时04分许,被告人叶磊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识字岭维也纳酒店2楼的“美辰”网吧,趁坐在46号机位置上的胡某不备,将其放置于电脑桌右面的1台价值1660元的金色“OPPO”R9tm手机盗走。2、2017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叶磊窜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路口的“蘑菇”网咖,趁坐在55号机位置上的廖某不备,将其放置于电脑桌鼠标旁的1台价值4050元的玫瑰金“苹果6s”手机盗走。3、2017年3月26日17时22分许,被告人叶磊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步步高超市的“天洋”网咖,趁坐在226号机位置上的夏某不备,将其放置于电脑键盘左上角的1台价值5980元的银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2017年5月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妇幼路子阳宾馆8305房间将被告人叶磊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手机购买发票,手机购买交易信息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廖某、夏某的陈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606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叶磊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磊是曾经因犯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叶磊退赔被害人胡博杰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660元;退赔被害人廖章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050元;退赔被害人夏仟经济损失款人民币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