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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执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鲍菊英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鲍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437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9、31-33层,组织机构代码86196186-9。负责人吕天贵。委托代理人李如媚。被执行人鲍菊英。上列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鲍菊英信用卡纠纷一案,(2016)粤0303民初16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等计人民币136372.6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国土、车管所、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其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该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本。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处分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新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坤赞审判员  唐海彪审判员  李欣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方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