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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韩雪松、韩良青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韩雪松,韩良青,韩雪翔,刘菊花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931号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建德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3225545834。法定代表人:叶传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韩雪松,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颜红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良青,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年县人,住万年县。被告:韩雪翔,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年县人,住万年县。第三人:刘菊花,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饶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雪松、韩良青、韩雪翔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雪松申请追加刘菊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被告韩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震、第三人刘菊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雄、饶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良青、韩雪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9时许,原告的职工方林飞驾驶赣E×××××客车从万年县城方向沿万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新村,左转变未注意让行,与对向由三被告的父亲韩联珠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联珠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方林飞与韩联珠均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韩联珠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全部医疗费42536.85元。韩联珠死亡后,三被告及其家属聚集几十人到原告的办公场所,给原告施加强大的压力。原告迫于压力,在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作出巨大让步,比法定赔偿多出14万多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才知道三被告故意隐瞒死者韩联珠还有合法妻子刘菊花的事实,只因刘菊花系韩联珠再婚配偶,是三被告的继母,与三被告没有血缘关系。为了达到不让刘菊花分配到韩联珠死亡赔偿款的目的,故意隐瞒事实,既对原告构成欺诈,又严重侵害了刘菊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集体利益的,调解协议无效。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7年1月3日与原告就交通事故受害人韩联珠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刘菊花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韩联珠至死亡之日;4、《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菊花就其配偶韩联珠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向万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韩雪松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肇事方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这在原告的诉状中已明确说明,最后双方自愿且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事故发生的善后工作达成调解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迫于压力的现象,况且该协议已经在履行,原告已经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且在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订立的,应当受到予以保护;3、该调解协议并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且在达成协议的时候原告也是明知的,在诉状中也自认了该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多于法定赔偿,所以这不是损害而是维护,至于该笔赔偿款如何支配,与本案没有联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菊花述称,第三人刘菊花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因此第三人认为并未损害刘菊花的权益。被告韩雪松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证明第三人刘菊花起诉了万年县长运公司以及财保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纠纷一案,后法庭作出了2017赣11**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审理的事实。第三人刘菊花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第三人刘菊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刘菊花的身份信息及具备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刘菊花补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得到了第三人刘菊花的追认的事实。被告韩良青、韩雪翔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方林飞驾驶赣E×××××客车沿万年县陈营镇万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新村左拐时,与被告韩雪松、韩良青、韩雪翔父亲韩联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联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方林飞与韩联珠均负同等事故责任。2017年1月3日经万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达成调解协,协议内容主要为:“甲方就此事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及人道主义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5000元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已向三被告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余款一直未付。另查明,第三人刘菊花与韩联珠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得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第三人刘菊花曾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三被告支付80000元赔偿款后,刘菊花遂于2017年5月8日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方林飞、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恤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等支出以及补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95000元(不含已支付的80000元补偿款),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收到刘菊花的起诉状后,于2017年7月12日以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存有欺诈、胁迫,且侵害了刘菊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与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婚姻关系证明、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被告韩雪松提交的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书副本一份,第三人刘菊花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补签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辩论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雪松、韩良青、韩雪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在他人见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行为,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其与三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其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80000元赔偿款,调解协议书已得到部分履行;至于原告诉称该调解协议侵害了第三人刘菊花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第三人刘菊花作为韩联珠的妻子,已签名确认了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在本案中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庭认可人民调解书的效力,故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事后得到了第三人的签名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年县长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盈忠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人民陪审员  吴智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卿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