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小香与邹水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香,邹水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465号原告:张小香,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楼红锋,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水星,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委托代理人:朱全有,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香为与被告邹水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香及委托代理人楼红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开化县××村村口路段时,刮碰路边行人原告(原告怀中抱有小孩陈易铭),造成原告、陈易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易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7436.7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邹水星辩称:一、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分配依据;二、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小香横穿马路时未能注意来往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对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工天数以鉴定为准,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次事故责任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对原告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邹水星提供从开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复印的案卷材料41张并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横穿马路时未注意安全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开化县华埠镇往开化县桐村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开化县××村村口路段时,刮碰路边行人原告(怀中抱有小孩陈易铭),造成原告、陈易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后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7月1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邹水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易铭不负事故责任。邹水星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8月21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做出事故认定,结论与前次认定相同。2017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小香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不合理费用4159.1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一,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横穿马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发生刮碰时,原告已在人行道内,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故对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点二,对原告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农村户籍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348.80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415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00610.40元(22866元/年×20年×22%)、误工费36500元(100元/天×365天)、护理费13920元(120元/天×48天+80元/天×102天)、交通费4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36元,合计人民币223335.20元。被告已预付医疗费用6000元。被告支付误工费及用药合理性鉴定费用1176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水星赔偿原告张小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3335.2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及应由原告承担1176元,被告邹水星尚应支付原告张小香2161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61.39元,减半收取3480.7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4750.70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由被告邹水星负担3288.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上页,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