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惠富强与被告张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富强,张子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108号原告:惠富强,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张子锋,曾用名张晓锋,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惠富强诉被告张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富强、被告张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子锋归还欠原告饲料款56775元;2.要求被告张子锋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惠富强系陕西劲达饲料经销商,被告系生猪养殖户,自2013年开始,原告经朋友介绍一直向被告销售饲料,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子锋共拖欠原告饲料款56775元,因无力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子锋辩称,他欠原告饲料款56775元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对原告要求他归还欠款56775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惠富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经销商销售单据(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张子锋拖欠原告惠富强饲料款56775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违约每天按照0.1%收取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子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富强系陕西劲达饲料经销商,被告系生猪养殖户,自2013年开始,原告经朋友介绍一直向被告销售饲料,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子锋共拖欠原告饲料款56775元,因无力偿还,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原告惠富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子锋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被告张子锋对该欠款利息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惠富强与被告张子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67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告惠富强要求被告张子锋支付下欠56775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原告惠富强与被告张子锋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张子锋一次性归还原告惠富强饲料款56775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被告张子锋负担609.5元,退付原告惠富强6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虎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成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