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州通用高新磁电有限公司与徐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通用高新磁电有限公司,徐凤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通用高新磁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艳,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通用高新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凤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诱导的录音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且该录音是被上诉人偷录的,属于违法取得的证据。被上诉人徐凤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凤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通用公司与徐凤自2008年11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徐凤于2008年11月到通用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8日,徐凤向通用公司出具了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因此,徐凤到通用公司处工作的开始时间只能是2008年11月份。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凤系通用公司的职工。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通知》(徐通磁字﹝2016﹞第12号)一份,附件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通知》载明:“你于2016年11月6日请假已到,现已有14天未来上班,旷工11天,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劳动规章制度》。请你在收到此通知后1天内倒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责任自负,公司将给予除名决定。”2016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通知》及附件。2016年11月24日,被告到原告单位进行沟通。原告为被告于2015年4月办理社会保险,缴费至2016年10月。2017年1月7日,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支行客户徐凤前来查询其存折3203050401109002144823中明细代收业务发放单位,经我支行调取档案,查实其明细中,自2007.11.27至2008.10.30的代收款项均为徐州通用磁电有限公司转入,特此说明。”之后,被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17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7〕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只是对被告徐凤具体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反映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因此被告徐凤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被告徐凤则认为其是2006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的,并提供了2016年11月24日其在原告厂区办公室与原告人事部王丽谈话的视频资料,王丽于视频中陈述“从来没有否认过进厂时间,有她的相关记录。”此外,根据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出具说明,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工资,时间早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08年11月28日。因此,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入职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被告徐凤的主张,即徐凤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10月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遂判决:确认徐凤与通用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为此一审中提供了2016年11月24日其与上诉人人事部王丽谈话的视频资料,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泉支行出具说明,结合上诉人徐凤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但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通用高新磁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程 叶代理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文伟书 记 员 苗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