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李春梅、吕显学、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春梅,吕显学,王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梅,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显学,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梅、吕显学、王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争议金额共计27358.4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一审法院将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有异议。一审原告为低保户,低保户每月都有国家补助,因此不涉及误工费,对于一审原告的误工费14498.40元上诉人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李春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吕显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王力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吕显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234.12元(其中医疗费2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14498.4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6时40分许,李春梅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洲广场行驶至西四环路南出口处变更车道时,其车右侧与沿环岛同方向吕显学驾驶的苔菱牌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吕显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认定,李春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显学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到一汽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裂伤、头皮撕脱伤、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留随员,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22384.8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吕显学此次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天;3、护理期评定为60天;4、营养期评定为60天(每日费用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力。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力名下,被告李春梅与王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法由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对此予以保护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有正规发票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拖车费1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仅有金额为190.1元的120急救票据一张,考虑原告住院天数与其居住地距离,故交通费的金额一审法院酌情保护290.1元。虽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应全休一个月,但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且原告仅主张120天的误工费,少于鉴定结论的误工天数也少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被告对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14498.4元(120.82元/天×120天)予以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虽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医疗费需按市医保用药标准理赔,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并证明投保人投保时获得了载有相应内容的保险条款。另,其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投保单系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异议,且在该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王力的签名,关于已进行保险条款告知的内容仍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体现,故不能认定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939.4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护理费7249.2元、交通费290.1元、误工费144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84.8元(医疗费1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被告李春梅、王力(二者为夫妻关系)已为原告吕显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将理赔款中的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王力,即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6939.42元,赔付被告王力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显学76939.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显学3108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力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显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否赔偿吕显学误工费14498.4元一节。虽然吕显学为低保户,但其仍有劳动能力,虽其暂时无劳动收入,但是仍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这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吕显学的误工费予以保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