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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5328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广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广友,盱眙晟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32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该公司员工。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天泉路与葵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任广友。被告:任广友,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城镇金源南路龙泉。被告:盱眙晟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太兵。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诉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新材料公司)、任广友、盱眙晟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特新材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1、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为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复利、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上述合同项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8.9%。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合法诉求。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7.4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为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得抗辩。在上述合同项下,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9月18日,年利率8.9%。借款后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仅偿还利息5083.7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晟特新材料公司、任广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盱眙农商行按合同的约定借款10万元给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被告中源新材料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5083.77元,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广友、晟特新材料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盱眙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9%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扣减已付利息5083.77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19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8.9%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任广友、盱眙晟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任广友、盱眙晟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