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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潘兴顺与陈振岐、胡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顺,陈振岐,胡建国,焦万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2152号原告:潘兴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陈振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胡建国,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焦万囤,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号。原告潘兴顺诉被告陈振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潘兴顺申请对被告陈振岐、胡建国、焦万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撤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兴顺撤回对被告陈振岐、胡建国、焦万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原告潘兴顺承担。审判员  崔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