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潘兴顺与陈振岐、胡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顺,陈振岐,胡建国,焦万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2民初2152号原告:潘兴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陈振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胡建国,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焦万囤,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号。原告潘兴顺诉被告陈振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潘兴顺申请对被告陈振岐、胡建国、焦万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撤诉,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兴顺撤回对被告陈振岐、胡建国、焦万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原告潘兴顺承担。审判员 崔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