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执2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向升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升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4执2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过静芳,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申请执行人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迎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被执行人向升中,男,1982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衡东县。申请执行人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向升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湘04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向升中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向升中的工资,但另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湘0424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军执行员 邓卫锋执行员 刘 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校对责任人:刘岗打印责任人:赵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