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0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尤晓晓与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晓晓,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0377号原告:尤晓晓,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林,北京京师(温州)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晓晓与被告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晓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林、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晓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及女儿一同到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确认被告为王某的生物学父亲。现双方未就女儿抚养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每年均有支付女儿抚养费,现因住院患病、经济困难等原因无力支付。被告提出将原先出借给原告15万元冲抵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原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原、被告与王某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审理中达成如下协议:一、女儿王某由原告尤晓晓负责抚养教育,被告XX自2022年11月起的每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尤晓晓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在原告尤晓晓抚养女儿期间,被告XX每月享有一次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尤晓晓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三、原告尤晓晓与被告XX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晓晓负担。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其尚欠被告借款15万元折抵作为女儿抚养费。另原、被告均提出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述协议内容内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女儿王某由原告尤晓晓负责抚养教育,被告XX支付原告尤晓晓自2014年3月起至2022年10月止女儿抚养费15万元(由原告尤晓晓欠被告XX借款15万元予以折抵),被告XX自2022年11月起的每月25日前,各支付原告尤晓晓女儿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在原告尤晓晓抚养女儿期间,被告XX每月享有一次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尤晓晓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晓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迪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惠?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