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14时30分许,在本区严桥路XXX号哈一足浴店门口,被告人费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因消费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费某某用高跟鞋砸向被害人孟某某脸部,致孟某某唇部撕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孟某某因外伤致口唇全层裂创,经清创缝合治疗,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费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已对被害人孟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费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严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