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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陈仓与被告白全军、雷红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仓,白全军,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791号原告王陈仓,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白全军,男,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雷红,女,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陈仓与被告白全军、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仓、被告白全军及被告白全军、雷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仓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白全军向其借款280万元,用于煤矿投资。2012年11月28日归还200万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全军、雷红辩称,1、2012年2月23日原告基于当时煤炭形式昌盛,通过中间人介绍,向被告提供资金250万,加之被告代中间人向原告偿还30万元,共计280万元用于煤矿投资。2012年11月28日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2、2015年1月8日因为煤炭形式恶化,经原告要求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现金65万元,并预计在当年2月底付清。但煤炭形式急剧恶化,被告无法收回投资,自然无法返还原告。必然有待于庄头煤矿的返还,除非所投资的庄头煤矿破产关闭。请求法院确认双方投资关系及归还金额,并在条件成熟时归还。3、本案投资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雷红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陈仓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陈仓于2012年2月21日付白全军现金贰佰伍拾万元和党西峰欠王陈仓叁拾万元,投资用于煤矿建设投资款,最底线将来白全军归还王陈仓现金贰佰捌拾万元整。收款人:白全军2012.2.23日”,在证明落款上部,王陈仓书写:“2012年11月28日付王陈仓现金贰佰万元整。收款人:王陈仓2012.11.28”。2、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王陈仓陆拾伍万元整,2月底清。白全军2015.元.8号”。两份证据均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6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65万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白全军、雷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且已核对原件,故本院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3日被告白全军收到原告王陈仓提供的资金250万,加上案外人党西峰所欠原告的30万元,共计280万元,用于投资煤矿建设;同年11月28日白全军返还王陈仓现金20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王陈仓与被告白全军进行资金结算后,被告白全军向王陈仓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尚欠王陈仓65万元整,当年2月底结清。后王陈仓多次催要,白全军并未偿还。2017年7月18日王陈仓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煤矿之间未签订投资协议,没有参与煤矿的经营与分红,被告白全军对此予以认可,白全军表示其与煤矿之间有投资协议,但不参与煤矿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65万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认为65万元系借款,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65万元系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一、从2012年2月23日白全军出具的证明内容看,虽有“投资用于煤矿建设投资款”表述,但并未明确投资的主体是王陈仓还是白全军;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投资协议,原告与煤矿之间也没有签订投资协议,原告没有参与煤矿的经营与分红。二、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券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协议。本案中,白全军并不是将王陈仓提供的资金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而是进行煤矿建设投资,故本案明显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一般特征。三、本案依法应认定系王陈仓向白全军提供资金,白全军向王陈仓返还保底本金,双方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四、2015年1月原、被告在进行资金结算后,被告白全军出具欠条,并承诺在当年2月底前结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严格按照承诺偿还剩余款项6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在2015年1月8日欠条中并未写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雷红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雷红系白全军妻子,上述债务均是在雷红与白全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在雷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于白全军的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雷红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陈仓清偿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雷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白全军、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智斌审判员  张世强审判员  孟班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