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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与袁万祥、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袁万祥,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城迎宾西街123号。负责人:崔淑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万祥,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治县西火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袁万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治县支行)与被告袁万祥、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祥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万祥、万祥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万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截止2017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19823.44元)。2、判令被告万祥合作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2012****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袁万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蔬菜大棚,还款方式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万祥合作社对本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袁万祥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袁万祥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也告知被告万祥合作社,请求其代偿借款,但至今未代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被告袁万祥、万祥合作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货款业务申请表,业务调查、审批表,被告袁万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万祥的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袁万祥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万祥合作社作为担保,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10月24日同意为其办理该贷款。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在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万祥、万祥合作社签订编号为1402012****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万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万祥合作社作为本案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3)被告袁万祥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惠农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按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万祥的惠农卡汇入贷款50000元,被告袁万祥于2012年12月21日分别结息617.5元、617.5元,2013年3月21日结息975元,后未按约结息,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袁万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9823.4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袁万祥借款50000元及现欠原告本息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与被告袁万祥、万祥合作社签订编号为1402012****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万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万祥合作社作为本案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万祥的惠农卡汇入贷款50000元,被告袁万祥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结息1235元,2013年3月21日结息975元,后未按约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万祥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讼在案。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袁万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9823.44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袁万祥、万祥合作社与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袁万祥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袁万祥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袁万祥仅在2012年12月21日和2013年3月21日归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息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万祥按约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万祥合作社作为本案借贷双方的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而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未举证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祥合作社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万祥合作社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万祥合作社对被告袁万祥所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0月19日的借款利息19823.44元,共计69823.44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袁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