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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关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关庆,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关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关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关庆到陆川县横山镇同心村委会内,盗得该村委放置在围墙边及斗篷内的三辆运垃圾用的三轮电动车内的电瓶15只。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5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87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关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关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关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关庆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何关庆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陆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陆川县看守所刑释字[2015]第0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关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关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关庆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关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关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关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关庆退赔陆川县横山镇同心村委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媛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