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坎墩诚城活动房厂与邵旭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坎墩诚城活动房厂,邵旭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433号原告:慈溪市坎墩诚城活动房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83TD65T经营者:马义泉,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州,系马义泉儿子。被告:邵旭君,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市坎墩诚城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坎墩诚城厂)诉被告邵旭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州,被告邵旭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邵旭君即时支付原告拖欠的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包含租费、杂费、修理费、材料费等)74万元;2.被告邵旭君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以未支付的租赁费7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73600元,以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承包案外人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山医院迁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还就租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陆续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承建的龙山工地,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除已赔偿管件等丢失费用192927.05元,已支付租费58万元外,尚欠原告租杂费合计826239.11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归还74万元。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按月利率2%偿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违约利息为473600元。被告邵旭君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尚欠原告租赁费74万元属实,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的租赁合同的格式条款,该租赁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应属于无效;同时在建筑行业,一般不适用利息条款,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架子工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邵旭君与案外人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承建的龙山医院迁建工程中的架子工分项工程发包给被告邵旭君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及租赁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事实;3.月租费清单一组,证明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确认每月应付原告租费金额的事实;4.租费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除去已赔偿管件等丢失费用192927.05元、已经支付租费58万元外,尚欠原告各类费用合计826239.11元,后于2017年7月25日双方再次确认除支付8万元外,尚欠原告74万元的事实;5.客户材料丢赔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钢管、扣件、套管192927.05元的事实。被告邵旭君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未对被告解释说明,应属无效。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等费,租金及、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原告)付清,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按月利率2%偿还甲方(原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也未支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的租赁费应当予以清偿,未及时清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租赁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原告未按约交付租赁物资承担的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邵旭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坎墩诚城活动房厂租赁费(包含租金、杂费、修理费、材料费等)74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租赁费7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722元,减半收取计7861元,由被告邵旭君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思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