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85号被告人李四明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爱兰,李四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爱兰,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四明,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爱兰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晓斌、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明及其辩护人张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爱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四明于2017年6月20日对梁爱兰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伤情于2017年9月30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组织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爱兰、被告人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四明因叔叔过世,欲把办丧事用的竹子放在被害人梁爱兰家的沙堆时,与被害人梁爱兰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竹子过程中,被告人李四明持竹子将被害人梁爱兰推到,致被害人梁爱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爱兰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四明在民警传唤下到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四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爱兰诉请,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四明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用药清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四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金额诉请过高。被告人李四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1、本案被害人梁爱兰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四明经传唤到案,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四明因叔叔过世,欲把办丧事用的竹子放在被害人梁爱兰家的沙堆时,与被害人梁爱兰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抢竹子过程中,被告人李四明持竹子将被害人梁爱兰推到,致被害人梁爱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梁爱兰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四明在民警传唤下到案。另查明,被害人梁爱兰受伤后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伤情法医学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害人梁爱兰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四明出生于1965年4月19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四明于2017年3月1日被告人李四明在民警传唤下到案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远县公安局已将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永舜鉴[2016]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人李四明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10时20分至10时40分,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李兴意、何涛在见证人郑高辉、张超的见证下对宁远县舜陵镇丙塘村公厅对被告人李四明故意伤害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绘制现场图1张,拍照1组。3、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梁爱兰经DR及CT确诊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581号,证实经重新鉴定被鉴定人梁爱兰经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4、证人证言(1)证人李运付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李四名和梁爱兰吵了起来,他当时正好有事情进公厅里面去了,等他再出来,梁爱兰就坐在沙堆上了,她讲被李四明翻了一掌才坐下去的。(2)证人李三中的证言,证实了有人进公厅告诉他说,他老婆梁爱兰被李四明推倒了,他出来看到他老婆躺在水泥地上,他赶紧把她扶了起来,这时李四明的嫂子指着他老婆说:“你这个女人,这么推一下就耍赖”,说着就要冲上来打他老婆,他拦住了,然后把他老婆带回家了。(3)证人李桥生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李四明的叔叔过世了,放了根竹子在蓝山婆(被害人梁爱兰)的沙堆上,蓝山婆就骂人,李四明听了不服气就拿起竹子就要放回沙堆里,蓝山婆就拿起竹子去打李四明,李四明就抓住竹子不让她打,还拿起竹子朝蓝山婆推了一把,蓝山婆就坐在了沙堆上。之后也没有再动手了。(4)证人李红雨的证言,证实了梁爱兰用手抓着孝棍不让李四明丢,李四明就用力往梁爱兰那边压,两人扯了几下,李四明可能力气大些,用力朝梁爱兰那边推了一下,梁爱兰坐在沙子上了,之后,两个人就没有肢体冲突了5、被害人梁爱兰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1月22日8时许,早上7点左右,她看到李四明用别人家的办丧事的竹子放在她家建筑沙子上,她就叫他拿走,他就跟她吵起来,也不肯将竹子拿走,于是她就自己去拿,李四明就想去在她手上抢走,她就抓住竹子不让他抢,李四明就在竹子的另一头推了一下,因为当时她是抓紧竹子不让他抢的,他一推我就把她也推倒在地下坐着,之后他看到她坐在地上还想走过来打她,她老公李三中拦住了,过了没有多久,民警就来了。6、被告人李四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他叔叔过世了,他们弄了几根竹子来做孝棍,就放在公厅门前的坪子上,放在沙堆旁边,那堆沙子是“蓝山婆”家搞装修用的,她就不准他们乱放东西,把竹子拿开不准他们放,他就蛮气愤,公厅是公家的地,她可以放,他也可以放,他就拿起一根竹子要放回沙堆旁边,“蓝山婆”就过来抓住他手里的竹子不准放,他们两人就抓住竹子扯来扯去,他当时双手抓住竹子的,她就伸手朝他脸上抓,把他两边的脸都抓出了红印子,他见她是个女的,又不好打她,就拿着竹子用力朝她推了一把,她就坐在沙堆上,之后,双方就没有再动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下列书证证实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宁远中医院出、入院记录、CT报告单等住院资料,证实梁爱兰受伤住院127天的情况。2、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梁爱兰受伤后住院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伤情法医学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3、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害人梁爱兰出生于1964年5月15日,系农村户口。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本院都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四明经传唤到案,自己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四明案发后并无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主动性,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梁爱兰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件的起因系因孝棍放在被害人梁爱兰的建筑沙堆上,被害人梁爱兰认为不吉利,不让放,本来被告人李四明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换地方放的方式化解矛盾,但是因被告人李四明争强,致矛盾发生;被害人梁爱兰可以采取好言好语的方式说明情况,让被告人李四明放在其他位置,但是由于双方言语过激激化矛盾,被害人梁爱兰的解决方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较为轻微,可以对被告人李四明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虽然说愿意赔偿损失,但是没有付诸实际行动,案发后至现在都未给付医药费等相关损失。综上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但是应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以及过错责任予以确认,本案被害人具有轻微过错,故过错责任本院划分为1:9。被害人受伤后,住127天,用去医疗费用23518.1元,法医学鉴定费1600元,根据《(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为127天×(31,191÷365)元/天=11,049元,误工费127天×(31,191÷365)元/天=1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27天×100元/天=12,700元,营养费适当考虑200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发票适当考虑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116.1元,应由被告人李四明承担90%赔偿责任,即为人民币55,904.5元。其他原告人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以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李四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爱兰医药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904.5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龙 晓 斌人民陪审员 欧 国 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