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21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沪通港口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赵美银、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春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南通沪通港口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赵美银,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春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21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振华,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法务经理。被执行人:南通沪通港口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29号办公楼309室。法定代表人:徐朋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明坤,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赵美银,女,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代理人:石明坤,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地盐城市亭湖区通榆南村12幢4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春宁,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通沪通港口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赵美银、盐城韩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春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03民初33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3546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7年7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了情况,亦未主动履行义务。2、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并根据查询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沪通港口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赵美银名下银行存款。3、2017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南通沪通港口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赵美银及案外人石明坤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30日前合资贷款到位后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0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再向申请人支付款项175万元,共计275万元。2、被执行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对未付款项仍近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案外人石明坤自愿为上述内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4、2017年8月1日与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谈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措施,并撤销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当事人达成了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暂时无法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祖庆锋审判员 臧 勇审判员 高尚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