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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执6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益伟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益伟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92执6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益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17-10号。法定代表人:谈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横塔村。法定代表人:黄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常州益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妨害原告常州益伟建材有限公司将2014年3月18日买卖合同所涉机器设备(其中球磨机仅包括该机内的1400干瓦10KV高压交流电机1台、南高齿90型1台)搬离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横塔村的行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至被执行人常州市瑞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调查了相关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对搬迁行为存在争议,该机器设备不具备搬迁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至被执行人处进行了调查,因不具备搬迁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吴明昊执行员  周 琪执行员  陈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