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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众与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众,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2546号原告:张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被告: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敏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石,该单位职工。原告张众诉被告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利、被告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母亲马丽华的丧葬费、医疗费和拖欠的工资。庭审中明确拖欠的工资为2003年11月、12月、2004年11月、12月和2005年5月的工资,每月523元;丧葬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医疗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前身鞍山市制鞋总厂,1998年6月转制,马丽华被转制法人张玉石聘用,继续做会计工作,后期人员减少,一人身兼数职,家庭电话当企业电话使用,老板张玉石每月给予补助50元。马丽华去世后,家属积极配合把正在开资的工资表、工资款、多年财务帐本等都交给企业探望人员。但马丽华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工资至今拖欠。被告鞍山市华谊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马丽华死亡时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在马丽华死后,已通过鞍山市耐特隆化工有限公司领取了由鞍山市社保局所发的“在职职工因病死亡一次性待遇和在职新帐户返还”的钱款,这些钱款就是“丧葬费”,需要说明的是在职职工因病和非因公死亡“丧葬费”发放标准和退休职工死亡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丧葬费”由社保局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单位只是代发。以上所述可以由答辩人提供的,有领款人张众、张忠利签字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证明。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从《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可以看出“丧葬费”的领取时间是2005年7月,现在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马丽华死亡时不是本单位职工,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马丽华原系鞍山市制鞋总厂职工,1998年6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与张玉石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将鞍山市制鞋总厂整体以“零字出售”的方式出让给张玉石。2005年5月12日马丽华去世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为鞍山市耐特隆化工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另查,2008年9月9日,原告曾因丧葬费及工资一事将被告诉至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08)鞍劳仲案字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果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并未起诉。2017年8月16日,原告就此事向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22日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鞍西劳人仲不(2017)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0月25日,马丽华作为制表人的被告单位当月的《退休费》拨款单一张;2、2004年5月,马丽华作为经办人的被告单位当年6月《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新增情况申报表》一张;3、鞍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2008)鞍劳仲案字第2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4、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鞍西劳人仲不(2017)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5、鞍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鞍仲裁字(2010)6号《裁决书》一份;6、马丽华的初级经济员《资格证》一本。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7月11日鞍山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的马丽华养老保险所形成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5日刘清出具的《收条》和马丽华去世时的治疗病志,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转移通知单》,因该通知单位空白表格,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鞍山市社会保险局于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能够证明,在马丽华去世时其为案外人鞍山市耐特隆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而非本案被告的职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马丽华丧葬费、去世前一天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去世当月所拖欠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马丽华的2003年11月、12月及2004年11月、12月工资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就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丽洁人民陪审员  马梦泽人民陪审员  刘昱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禹瑶 来自